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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1号

广州德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春涛等与司徒国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德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曹树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尹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先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徒国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倪洁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霞。再审申请人广州德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李春涛因与被申请人司徒国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昌公司、李春涛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李春涛是涉案《合作意向书》的一方当事人错误。该意向书的甲方为德昌公司,乙方为司徒国源。签订意向书时,李春涛是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占德昌公司50%的股份,李春涛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德昌公司。二审法院认定签订《合作意向书》时,李春涛占德昌公司100%的股权与事实不符,此时李春涛占50%股权。二审期间,李春涛所占的公司股份依然是50%。2、二审法院认定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即《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63间商铺和科技城土地已归德昌公司,以此认定司徒国源已基本履行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义务错误。德昌公司是依法收回63间商铺和科技城的土地,是通过白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广州丰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收回的,与司徒国源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3、二审法院认定《合作意向书》中并未对63间商铺和科技城土地的交还方式进行限制性约定,就否认德昌公司收回63间商铺和土地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收回的客观事实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决李春涛向司徒国源转让德昌公司50%的股权,判决德昌公司、李春涛协助司徒国源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德昌公司与司徒国源签订《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只是合同成立前为今后双方合作的前期准备,不是一个正式的、有实际履行内容的协议,且该《合作意向书》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无效的。司徒国源以一个无效的《合作意向书》,没有实际支付任何金钱和财物对价,就获取德昌公司50%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司徒国源提交意见称:

一、《合作意向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此点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

二、签订《合作意向书》时德昌公司已是一人有限公司,且《合作意向书》涉及到股权的处置,李春涛不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其签名代表其同意股权处置。各方均已在庭审中认可了曹健标与李春涛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合同书》和曹健标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收到德昌公司投资款210万元的收据,即2012年1月16日《合作意向书》签订时,李春涛拥有德昌公司100%股权,德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截至司徒国源提起诉讼时,李春涛已按照《合作意向书》部分履行了约定。《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李春涛即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曹健标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符合《合作意向书》第5条的约定。

四、司徒国源已履行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的相应义务。

五、《合作意向书》和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确认司徒国源获得德昌公司50%股权的对价是司徒国源在丰泰物流园的巨额投入。因此,司徒国源已支付获取德昌公司50%股权的对价,德昌公司、李春涛应将50%股权变更至司徒国源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德昌公司、李春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作意向书》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合作意向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正确。关于李春涛是否是《合作意向书》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合作意向书》对司徒取得德昌公司50%股权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作意向书》亦是司徒国源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要依据。根据德昌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司徒国源要获得德昌公司的50%股权,必须由李春涛转让股权而取得。李春涛不仅是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德昌公司的股东,其在约定司徒国源享有德昌公司50%股权事项的《合作意向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内容不仅与公司利益相关,而且与李春涛个人利益相关。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春涛在《合作意向书》上签名,是其同意将德昌公司50%股权转让给司徒国源的意思表示,李春涛是《合作意向书》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李春涛是否应向司徒国源转让德昌公司50%股权的问题。《合作意向书》中除约定司徒国源承担丰泰公司现有债务的处理,保证不干涉科技城土地开发建设,63间商铺的租约改回德昌公司出租等内容外,还约定了德昌公司考虑到司徒国源在丰泰物流园中的巨额投入愿共同经营科技城土地和物业;德昌公司原有合作方曹健标给予自己补偿退出德昌公司,由司徒国源承接其股份(50%)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63间商铺和科技城土地已交还德昌公司。在签订《合作意向书》后,曹健标将其在德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春涛。李春涛、德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司徒国源违反不干涉科技城土地开发建设的承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司徒国源依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有权取得德昌公司的50%股权,李春涛应依约向司徒国源转让德昌公司的50%股权,德昌公司亦应协助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无不当。综上,德昌公司、李春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德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春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修凯

审 判 员  陈少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