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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660号

俞高才与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660号

原告:俞高才。

委托代理人:潘伟萍。

被告:黄克勇。

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克勇。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丁黎华。

原告俞高才为与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高才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琴、徐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高才起诉称: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系夫妻。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限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黄克勇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4日,双方核对后,被告黄克勇确认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1100元;3、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克勇答辩称:借款属实。现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请求协商解决。本案借款系黄克勇的个人行为,被告丁黎华对此不知情。

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现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请求协商解决。被告丁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与被告丁黎华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克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由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给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指定款项汇入兴业银行金华永康支行96×××12账户;如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5月4日,黄克勇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事实。4、银行转账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11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丁黎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丁黎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已付利息,因2013年5月4日被告黄克勇已作确认,且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限同年12月5日前归还,指定款项汇入兴业银行金华永康支行96×××12账户。如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将6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克勇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4日,被告黄克勇确认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俞高才与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丁黎华系被告黄克勇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黄克勇个人债务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相关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定幅度,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原告俞高才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11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569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23元,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克平

代理

审判员  应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高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