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634号罪犯芦安本,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甬宁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芦安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917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18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芦安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安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芦安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芦安本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安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