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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黄荣成与被告陈刚、被告刘兵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荣成,陈刚,刘兵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黄荣成,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陈刚,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被告刘兵来,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荣成与被告陈刚、被告刘兵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成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刘兵来、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成诉称,2011年9月5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行驶至中山路东方红大道路口处,与被告陈刚驾驶的豫STB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重伤,2011年9月5日8时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右腓骨骨折,并在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于2011年9月19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无钱治疗回家卧床静休数月,我的伤情经浩然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车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陈刚、刘兵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7711元。被告陈刚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兵来辩称,原告的伤是我方车辆所致我认可,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同时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有些请求事项没依据,同时原告后期治疗费也不存在,就算有后期治疗费,也是估计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待实发生后,才能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人民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判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兵来为豫STB2**号轿车的车主,由司机陈刚驾驶。2011年9月5日0时,由原告黄荣成驾驶豫SA70**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中山路东方红大道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刚驾驶的豫STB2**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有损,致黄荣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黄荣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荣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当日,即为2011年9月5日医院建议转外地医院治疗,原告黄荣成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报危重通知书,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足开放损伤,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回信阳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9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1年10月5日原告黄荣成自动出院,有出院证予以证明,原告黄荣成在协和医院花费住院治疗50235.37元,在信阳市中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987.8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2351.17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为54574.34元。原告黄荣成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车主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黄荣成提供车主证明包车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包车费3000元,同时提供在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月薪5000元的证明材料。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限内,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5万元。故原告黄荣成请求被告陈刚、刘兵来赔偿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80000元等共计217711元。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兵来为豫STB2**号轿车车主,由被告陈刚驾驶虽致原告黄荣成伤害,但在此事故中原告黄荣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负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荣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应按责任划分进行理赔。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伤残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荣成确到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交通费3500元应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在信阳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月工资5000元的公司证明,因是复印件,缺少连续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行业标准收入支付误工费,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0元,虽有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未有实际发生,且费用较高,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最后一次在信阳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证上显示“自动出院”,没有注明全休时间,考虑原告颅脑损伤,又是10级伤残,可以支持全休时间三个月,但原告出院后10个月才进行评残,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不符合情理,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1800元,没有提供财产损失报告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住院治疗费用为54574.34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余额医疗费按主次责任划分,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承担70%,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从商业险理赔30%,计款13372.30元,及交强险10000元。1、医疗费23372.30元,2、住院31天,全休90天,共计121天误工费、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收入标准29054元。计款9631.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全休期间前一个月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共计92天,计款639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1天,计款93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620元。6、交通费35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10级伤残承担10%,参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款40885.24元。9、精神抚慰金10级伤残可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黄荣成医疗费1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黄荣成医疗费13372.30元和其它各项费用66963.73元,共计款90336.03元。

二、被告刘兵来承担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荣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原告黄荣成承担2300元,被告刘兵来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建霞

审判员  胡正祥

审判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