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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03号

何某、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何某,于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于××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溪桥头冷饮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无故殴打王某、田某,致王某轻微伤,并砸毁蒋某冷饮摊的阪神牌冰柜1只、塑料桌椅7套、雪花啤酒5箱、年年满大豆油2桶等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734.5元。尔后,被告人何某、于某等人又至本市锦屏街道方新碶弄美容美发店,采用拳打脚踢、榔头、灭火器砸等方法无故殴打店主朱某某、朱某乙翠、赖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于四某某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王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翠、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被损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何某、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于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于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何某、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