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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98号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谎称从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承揽了该村东侧三个在建工厂的院墙工程,后其通过田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崔某、李某,欲以将该院墙工程转让给二人为由骗取财物。之后被告人胡某伪造了“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于同年3月12日以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崔某、李某签订院墙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二人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某分给田某22000元,余款自己花费。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谎称从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承揽了该村东侧三个在建工厂的院墙工程,后其通过田某、张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崔某、李某,欲以将该院墙工程转让给二人为由骗取财物。之后被告人胡某伪造了“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于同年3月12日以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崔某、李某签订院墙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二人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18000元,用于个人花费,田某分得17000元,张某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8000元,田某向公安机关退款17000元,张某向公安机关退款5000元,上述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害人崔某提供的院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发包方为“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为胡某,承包方为李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院墙工程承包合同。(2)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真印章的盖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胡某家属代为退赃18000元,2013年6月14日田某、张某分别退款17000元、5000元,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李某、崔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在宋家尧村及青龙山居委会所辖的三个自然村均未找到胡某所称叫“董永亮”的人。(5)李某指认胡某谎称转让给其的工程工地现场照片三张。(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于2013年7月5日22时许在奎文区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胡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在安丘有个工程,他已经揽下来了,但是还没有找到合适的建筑队,问其能不能帮着联系干建筑的人,当时胡某和我说工程是在安丘市刘家尧工业园内,发包方是新安街道宋家村。其让朋友张红问问有没有人愿意承建这个院墙工程,后联系上了崔某。胡某让其跟崔某等人要4万元介绍费。胡某和崔、李二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崔某给了其4万元。其将4万元给了胡某18000元,给了张红5000元,自己留了17000元。合同签订到了进场动工时间,胡某也没有安排崔某的建筑队进场开工,崔某就找其和胡某,胡某一直找理由推脱,也没介绍费退给人家。后来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2)证人张某(别名张×)证实:2013年3月份,胡某找田某说他在安丘刘家尧工业园有一个垒墙的工程,让田某找个人干活,他要不到两万元的好处费就行。田某找到其,其通过同学王丽丽联系上了李某、崔某,并把他们两个介绍给了田某和胡某。2013年3月,其与田某、胡某、李某、崔某在安丘刘家尧工业园(宋家尧村)的一个工地上见的面,田某、胡某给李某、崔某介绍了一下工程的情况。同年3月12日,李某、崔某给了田某4万元现金,胡某跟李某、崔某签订了合同。田某把4万元分给了其5000元,分给了胡某18000元,她自己留了17000元。后来听田某说胡某那边出了点事,工程也没有什么进展。(3)证人夏某证实:其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又是宋家尧村的负责人。整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一枚行政公章,各自然村没有行政公章。该村东侧正在建设的三个大厂子不是其村开发建设的,没有将工程项目委托其村发包,其村也从来没有委托一个叫胡某的人对外发包过工程,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胡某与李某签订的《院墙承包合同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合同上加盖的“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早在2011年4月份就停止使用了,现在宋家尧村没有行政公章。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证实:2013年3月份,其以前的同事王某某找到其,说她一个同学(张某)的干姐姐(田某)手里有个工程,问其想不想干。3月份,其与李某、胡某、田某、张红约定在安丘市刘家尧工业园(宋家尧村)见面,田某、胡某领着其等看了三个厂子,说这三个厂子需要垒院墙。过了几天田某给其打电话,说如果同意干就给她40000元好处费。2013年3月12日,其与李某给了田某40000元现金,过了一会胡某带着盖有“安丘市新安街道宋家尧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其签了合同。合同签完后,胡某让其等回去准备一下,三天后进场干活。之后其也没等到通知,其问胡某怎么回事,胡某总是找各种理由往后拖延。其要求将40000元钱退还,但胡某、田某一直没退。(2)被害人李某证实的与崔某证实的一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田某以为其真的揽下了院墙工程,对其骗人的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