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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5号

李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务农。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到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2013年2月7日被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还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3日以新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兄长李某乙(已判决)、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利用空车配货的机会,将枣强县马某从河北涉县天铁公司购买的价值97272元的圆钢骗回新河县。后李某甲将这批圆钢转移到冀州西王镇藏匿。2010年12月28日,李某乙、刘某驾驶李某乙的货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持伪造的证件及合同将安徽省六安市江淮机电有限公司价值48万元的电机骗至河北省新河县,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地点将50台电机存放在新河县谷某的尼龙棒厂。案发后,李某甲将这批电机又转移到冀州市西王镇李某丙的仓库。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称自己是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之兄李某乙(已判决)为实施诈骗购买了三部手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每人一部),让被告人李某甲拿一部冒充货车车主在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呆着。李某乙伙同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开自己的货车悬挂假车牌、持伪造的驾驶证,从河北涉县天铁公司将枣强县马某本应送至河北省枣强县的44.62吨、价值97272元的圆钢骗至河北省新河县,存放在谷某的尼龙棒厂伺机销售。2、2010年12月28日,李某乙、刘某、常某驾驶李某乙的冀T×××××货车悬挂假车牌窜至安徽省六安市,持伪造的证件签订运输合同,将安徽省六安市江淮机电有限公司本应送至河北保钻机械公司的50台、价值48万元的电机骗到河北省新河县,存放在谷某的尼龙棒厂。李某乙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骗圆钢和电机转移到冀州市西王镇李某丙的仓库藏匿,伺机销售。案发后,被骗物资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兄长李某乙购买了三部手机,让其拿一部手机在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呆着,冒充大货车的车主,他自己伙同刘某、张某开自己的货车从外地骗回新河县一车圆钢。2010年12月,李某乙从外地又骗回了一车电机,也存放在新河县谷某的尼龙棒厂。案发后,李某乙等人被湖北宜城市公安局抓获,李某甲就将这批还没有销售的圆钢和电机转移至冀州市西王镇藏匿。(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12月27日,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有一批电机要送到河北保定市寿强县保钻机械公司,王某找到专门负责其公司货物承运业务的安徽白湖汽车运输公司赵某,让赵找来了一辆货车过来拉货。2010年12月28日下午,车主“申某”来到厂子,王某看了他与安徽白湖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就让他将36吨的电机装上了车。2010年12月29日上午,赵某按照“申某”在合同上留下的通讯方式联系“申某”时,“申某”的手机和小灵通一直处于关机状态。(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11月5日,其需要进一批圆钢,便与常驻邯郸涉县天铁公司的山东泰安凯华公司的业务员张某甲联系。马某打给张某甲五十万元的贷款,张某甲在天铁公司已经备好了货,有两车货已经让配货的货车拉了回来,11月6日上午,因为还有40多吨的圆钢没有拉回,其就在互联网上发布了拉货消息。到了11月6日10点47分,有一个自称叫张某乙的人用134××××0783给其打来电话,说是衡水的货车司机,车主是刘某甲,也是衡水的,电话是525×××6,他正从邯郸需要配货回衡水,说好运费是货到以后付清,其就把张某甲的电话给了他,让他跟张某甲联系。11月7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又给其打电话确认了运费后,中午张某乙和另外两个人开着他们的蓝色半挂东风货车装着马某的44.62吨圆钢离开了天铁公司,再也没有了消息。(4)证人李某乙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刘某、张某开他的货车到邯郸涉县的一个钢铁公司骗回一车大约40吨的圆钢。去之前其在衡水市的一个县里买了三部手机,一部自己拿着,一部给了张某,另一部给了李某甲,其让李某甲拿着手机就在新河呆着,也不用接电话,这部手机是留给货主的货车车主的联系方式,只要电话是通的就行。圆钢骗回来放在了新河县一个停车场里面。2010年12月,其与刘某、常某三个人从安徽六安市骗回50台电机,是其与新河县城的谷某联系,让刘某和李某甲把电机卸下车放在谷某尼龙棒厂的仓库里。(5)证人刘某证明,他们每次出车骗货,李某乙都让李某甲拿一部电话在新河冒充大货车车主接电话。骗钢材的时候,李某乙同时买了三部手机,张某拿一部,李某甲拿一部,李某乙拿一部,都是用新买的手机进行联系,把李某甲的手机号码给了钢铁公司,李某甲在新河冒充大货车车主接电话。另证明,其和李某乙、常某在安徽六安骗回电机后,把电机卸到了谷某的尼龙棒厂,卸电机的时候是其和李某甲一起到的尼龙棒厂。(6)证人张某证明,他们出去配货的时候,李某乙买了三部手机,一部李某乙拿着,一部给李某甲拿着,让李某甲在家冒充车主接听电话,另一部给了张某。(7)证人刘某乙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李某乙的弟弟李某甲找到刘某乙,让刘某乙用其吊车到谷某的厂里帮其装一批电机,有40多个。后来还帮他装卸过一车圆钢。(8)证人谷某证明,2010年,李某乙的弟弟李某甲在其仓库里放了四、五十台电机,开始李某乙说放几天,可一直放了很长时间。2011年4月份左右,李某甲把这几十台电机全部转走了。(9)证人李某丙证明,2011年4月8日,经朋友介绍,新河县的李某甲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听说他在租的仓库里放了一批货物。(10)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甲等所诈骗的圆钢44.62吨,价值人民币97272元。(11)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甲转移藏匿的50台电机,价格人民币480000元。(12)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刘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4)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李某甲与李某丙签署的租赁协议,证明李某甲租赁西王镇棉站厂房的事实存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16)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领取笔录,证明被诈骗的圆钢与电机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8日到河北省枣强县投案自首,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李某乙等人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栋敏

审 判 员  焦军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凤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崇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