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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193号

廖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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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19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2004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罗山兴华学校女生余某、管某等人与罗山一中女生梁某某等人因琐事在罗山县城关镇宝城广场北入口发生厮打,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等人无故将上前劝解的罗山兴华学校男生裴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裴某某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童某某、余某、管某、张某某、代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甘某某、郑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犯罪前科证明,廖某户籍信息表,(2004)罗刑初字���134号刑事判决书,(2013)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诉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的轻伤不是由被告人廖某直接造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相对小,其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虽不满五年再次犯罪,因其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适用累犯规定,不属于累犯。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甘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