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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78号

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与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考。

被告:何军。

原告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考、被告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杭州经销原告生产的皮鞋。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二份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杭州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皮鞋及还款事宜。经销期间,被告时有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4303.40元,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也通过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30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17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农历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2009年经销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二份经销协议书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4303.40元的事实;5、催款函及回执各三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三次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何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结算货款属实。2009年4月30日结算之后,双方仍存在皮鞋等货物交易,应一并处理。目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非884303.40元。2010年3月份,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对账单中,记载拖欠货款金额837059.40元,其中包括欠款利息合计133122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何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并没有签署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的经销协议书,而是由被告弟弟何钢代签,不应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884303.40元中已包含利息5-6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5和证据3中的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的经销协议书,因被告否认签字,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对原、被告的主张及本案案情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故对该经销协议书不作认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该结算货款中包含利息问题,待在说理部分论及。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鞋、皮革制品、服装、针纺织品等的生产、销售。自2006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鞋。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杭州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皮鞋。该经销协议书记载以下内容:

一、产品经销区域:被告经销区域为杭州地区。

二、货款回笼:1、原则上原告不允许被告有赊欠款,但根据被告的信誉度,给予被告以上年度销售额的30%作为在途货款,超额部分按银行贷款月息一分计息,低于定额部分,公司给予一分五厘计息返还给被告,并在单月应收账款中反映;2、每年的农历年底和公历六月三十日之前被告必须分两次结清所有货款。

三、原告的权利义务:……。

四、被告的权利义务:……。

五、……。

六、双方协议期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满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皮鞋等货物。2009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4303.40元,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货款金额884303.40元中包含本月利息4520元。结算后及至2010年3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交付合计货款133869元的皮鞋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0元。自2010年4月以来,双方没有发生货物交易往来,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就2009年4月30日结算的对账单884303.40元货款中的利息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利息估算为60000元,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另,被告认为自己经商亏损,坚持最多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付,而原告表示不同意,以致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就2009年4月30日结算的对账单884303.40元货款中的利息部分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利息估算为60000元,并在货款884303.40元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许可。故200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货款金额实际为824303.40元,结合此后的交易情况,截止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711172.40元(824303.40元+133869元-247000元)。根据经销协议书关于货款回笼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货物交易当年农历年底即2010年农历12月底支付所有的货款,逾期则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1172.40元并赔偿自2011年农历1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意梦鞋服有限公司货款71117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农历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被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91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