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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38号

李新杰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杰,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彬,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杰、李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杰、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新杰伙同李彬,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号房间,从他人手中进购假冒卷烟予以销售。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人被查获,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从租赁房间及李彬汽车后备箱查获卷烟共计1515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53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新杰、李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等人的证言,照片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杰、李彬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因起获的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获的假烟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0余万元;被告人李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假烟,只是被抓时帮李新杰带一箱假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新杰伙同李彬,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卷烟欲以销售。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人被查获,执法人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号院内二被告人租用的房间及李彬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卷烟共计1515条,现扣押在本区烟草专卖局。经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58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新杰、李彬父子租的房子是模式口村×号×号,房子只放东西,不住人。其见过李新杰晚上推一辆手推车往库房里运纸箱子。2013年1月18日15时许,烟草局和公安局的人在李新杰的屋里查出好多箱烟,把李新杰和李彬带走。2013年1月30日19时,苏×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第8号男子是租住在模式口村×号×号的李新杰;2013年1月30日19时20分,苏×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第6号男子是租住在模式口村×号×号的李彬。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新杰、李彬父子五、六年了,李新杰在模式口法海寺市场摆摊卖假烟,每天摆三、四十条,一般买烟的都是逛市场的老头。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李新杰在法海寺市场门口摆摊快一年时间了,卖肥皂和香烟,他卖的是假烟,一般是几十元一条,每次摆摊拿三十多条,卖给逛市场的老年男子。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老公李新杰在法海寺的早市卖假烟,干了没多长时间。儿子李彬是拉黑活儿的。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公公李新杰开始在法海寺摆摊卖肥皂,老公李彬是拉黑活儿的,有时候帮李新杰送货。6.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号查获的软、硬“中华牌”等香烟,经对条装、盒装、烟支、烟丝等检验,检验结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7.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2013年1月18日查获的卷烟1515条,涉及“中南海”、“中华”、“玉溪”等品牌,共计价值人民币535855元。8.北京市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石景山区公安局模式口派出所出具的起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接举报,会同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模式口派出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号,发现当事人李新杰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共计11个品种,1515条卷烟;民警在模式口村×号李彬的黑色上海华普汽车后备箱起获一箱红中南海卷烟,经石景山区烟草局鉴定为假冒卷烟。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新杰、李彬存放在承租房及汽车内的假烟的情况。10.北京市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保存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新杰、李彬处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1515条,自2013年1月18日保存在该局。11.检察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李新杰、李彬手机中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1月、12月被告人李彬与手机号135XXXX****的机主(姓施的男子)联系的情况;2013年1月被告人李新杰与手机号135XXXX****的机主(姓施的男子)联系的情况。12.车辆查询信息单证实,车牌号京PPXX**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彬。13.被告人李新杰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在摆摊时认识姓施的老乡,他给其留了电话,并说可以从他那进假烟。其从姓施的那进了一些假烟卖,后来被烟草局处理了,其就不敢卖了。2012年11月份其开始在石景山区法海寺早市的路边摆摊卖假烟,儿子李彬有时候去天桥或其他地方卖,假烟是李彬从姓施的人手里进的,姓施的老板电话是135XX****XX,李彬给他打电话让他送烟,姓施的找个人开车送到法海寺×号院,李彬不在的时候送烟的人联系其。其租了一个房子,用来存放假烟。共送了4次60箱左右,挣了6000多元。2013年1月18日14时,姓施的老板派司机送了16箱香烟,品种有中华、玉溪、苏烟、中南海。往库房里搬烟的时候有人给李彬打电话要烟,李彬搬了一箱中南海香烟放在我家的华普汽车的后备箱准备给别人送去,其在库房里被抓了。14.被告人李彬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父亲李新杰因卖假烟,被烟草局处理。2012年9月开始,其与李新杰卖假烟,李新杰在模式口村×号租了2间房,一间是专门放烟的库房,一共有30多箱,每箱50条,品种有中华、玉溪、苏烟、芙蓉王、云烟、红中南海。红中南海进价1100元一箱,其他的都是1200元一箱,其在法海寺摆摊卖假烟,共盈利1万元左右,烟是从一个姓施的老乡那进的货,联系电话是135XX****XX,具体住址不清楚,姓施的跟其或李新杰联系,一般都是派人来送货,其不在的时候李新杰收假烟。2013年1月18日13时许,其到李新杰家(模式口村×号),看见李新杰和一个送烟的司机正在卸车,其就上去帮忙,卸完烟有姓文的客户给其打电话说要一箱红中南海,其搬了一箱到其车上后被抓。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新杰、李彬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新杰对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表提出异议,辩称其关于李彬参与卖假烟的供述不属实,卖假烟跟李彬没关系,起获的1515条假烟的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0余万元;被告人李彬对李新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卖假烟。经查,被告人李新杰、李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系合法取得,并经二被告人阅读后签字确认,二被告人均供述共同参与联系进货、收货、销售假烟的过程,且有手机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起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被告人李彬的汽车内和二被告人承租的房间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假烟的事实。故对李新杰、李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新杰辩称起获的假烟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从李新杰、李彬处起获的1515条假冒伪劣卷烟,因无法确定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提供的核价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新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杰、李彬违反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管理制度,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新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起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被告人李新杰、李彬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念被告人李新杰当庭自愿认罪,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杰、李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新杰、李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的伪劣卷烟一千五百一十五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孟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