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黄继友。原告祖素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永全。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水莲。
原告黄继友、祖素荣与被告李永全、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全、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及长沙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商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祖素荣乘坐原告黄继友驾驶的助力车行驶至高碑店市豆豆集团门口处时,与被告李永全驾驶的被告长盛商砼所有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974.8元。经查,被告李永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诉讼18597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碑店人保辩称,同意在行驶本、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长沙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用药,有每案免赔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永全辩称,同上述答辩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永全驾驶冀F×××××号车辆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豆豆集团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黄继友驾驶的助力车(乘车人祖素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继友、祖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继友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7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58514.5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花鉴定费1283元。原告祖素荣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抢救,花医疗费842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5347.6元。原告黄继友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有:1、误工费95元/天×268天(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计25460元。2、护理费130元/天×19天计2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计950元。4、营养费50元/天×180天计9000元。5、交通费2094元。6、残疾赔偿金8081×20×15%计24243元。7、车损及拖车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祖素荣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有:1、误工费75元/天×185天(住院5天+建议休息6个月)计13875元。2、护理费35.14元/天×5天计1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计250元。4、营养费50元/天×180天计9000元。另查明,1、冀F×××××号车辆的车主为长盛商砼,李永全系长盛商砼雇佣的司机,且此次事故是李永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2、被告长盛商砼已给付原告40000元,包含在诉请内,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上述4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长盛商砼。3、冀F×××××号车辆在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长沙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的门诊票据。3、二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关系证明。6、交通费票据。7、拖车费修理费票据。经质证,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应有清单或鉴定,交通费过高,多为连号票据,伤残鉴定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无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长盛商砼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李永全的雇主,应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永全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沙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黄继友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9484.5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94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黄继友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948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5460元、护理费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鉴定费1283元、拖车费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4890.5元。本院对原告祖素荣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89.6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出院后6个月,本院根据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祖素荣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89.6元、误工费13875元、护理费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5490.3元。由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60元、护理费247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2973元。余款61917.5元由被告长沙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主张的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余款中的2000元由被告长盛商砼予以赔偿。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祖素荣误工费13875元、护理费175.7元,合计14050.7元,余款11439.6元由被告长沙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冀FC59**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冀FC59**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祖素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在冀FC59**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在冀FC59**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祖素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黄继友鉴定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李永全与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