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08-1号原告刘元忠。被告曲忠旭。被告闫永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街15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忠诉被告曲忠旭、闫永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曲忠旭驾驶的鲁VQ50**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曲忠旭驾驶的鲁VQ50**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郝 有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孝 福
代理
审判员 赵中亭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广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