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3号
原告:吴志柱,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戴兵,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吴志柱与被告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祖民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柱、被告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柱诉称,原告系经营装潢材料的个体户,被告为装修其店面于2012年2月19日至4月21日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装潢材料。给付部分贷款后,对下欠的5200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被告并未如约偿还欠款,原告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不给,出于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兵辩称,对被告提供的面板不仅价格比和县的价格高,而且还有着严重色差。原告吴志柱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戴兵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戴兵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志柱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柱系经营装潢材料的个体户,2012年2月19日至4月21日,被告戴兵为装修其店面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装潢材料。给付部分贷款后,对下欠的5200元贷款,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装潢材料后,尚有5200元货款未付,被告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志柱欠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祖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