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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608号

陈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傅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后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女儿傅某乙,现年17岁,在校就读,××××年××月××日生有儿子傅某丙,现年10岁,在校就读。原、被告因婚前无感情基础,互相了解不够,而婚后亦未能巩固和培养夫妻感情。因此,在夫妻间为家庭琐事争吵,为家常便饭,家庭暴力经常发生,面对一双儿女读书及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亦不能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有钱自己花,毫不顾及家庭。原告为此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仍一如既往,使原告彻底灰心,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其婚姻家庭关系,且双方都有离婚的愿望,但被告总不能如愿配合。故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儿子傅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独自抚养成人。

三、判决女儿傅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四、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傅某甲辩称:对于共同债务我不清楚。所谓的家庭暴力系夫妻间的吵架,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提交了照片3张,证明2013年7月1日被被告掐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照片认为系夫妻口角中不小心碰去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照片只能证明原、被告争吵后有肢体接触,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傅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傅某丙,现均在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后,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