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诸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诸城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律师。被告山东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某工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律师。
原告诸城某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及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截止2012年1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5364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64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城某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于2011年3月份发开始生买卖摩托车零部件合同业务,后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摩托配套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需方为被告某工贸公司,供方为原告诸城某公司,加工买卖产品为货箱、车架、泥瓦,结算方式为除另有约定外,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入库后,当月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账目,核对无误后需方通知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于次月5日前寄到需方挂账,需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进行业务往来。至2012年1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309批次,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入库;共为被告出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总计货款7596913.33元。被告通过银行电子汇款支付原告货款28次,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3份,总计支付原告货款6643271.88元,尚欠原告货款953641.45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电子汇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应收账款明细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在卷证实,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电子汇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应收账款明细账的原件退还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诸城某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长期供货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基于对另一方的诚信度,原告的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后,由被告核对原告供货情况,核对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并不清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对账,也未提供其账目证明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3641.4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5364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诸城某公司货款共计953641.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由被告某工贸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伟
审 判 员 刘晴晴
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文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