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酒后与钻石年代ktv服务员发生纠纷。报警后,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带领执法人员到现场处警。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抱住民警蔡某某的左腿并用嘴咬住其左腿内侧不放,直至被现场其他处警人员拉开才松口。经鉴定,民警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蔡某某陈述、马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徐某、邬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用暴力手段予以阻碍,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月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褚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