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位海勇,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东,男,汉族,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
原告位海勇诉被告刘克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刘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汇泉纯净水厂经营,原告与被告各投资18000元,并约定利润平分,原、被告共同经营到2009年10月份,由于发生分歧,经共同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给原告退伙补偿五年分红钱2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还15000元,另5000元一年还清。并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经营后,该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克东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这个条是位海勇偷走的,原告还欠我桶钱没给我,原告说的我们共同分担18000元不属实,没有这么多,后来的5000元是我自己支付给原来的承包商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汇泉纯净水厂,双方各投入资金18000元,2009年10月由于双方发生分歧,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并保证半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经营,散伙后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私自拿走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欠条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已出具“以上条子作废”的手续,所以我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该书证是针对被告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投资款18000元书写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对抗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分红款2万元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克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审 判 员 高必瑞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红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