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某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韦某。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关系很好,婚后开始感情较好,自从有孩子后原告经常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和我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无故离家外出,麦收后才回家居住两天。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韦某,肢体壹级残疾,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之间的感情不如从前。2013年正月初六因为家庭琐事,原告赌气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前财产包括五组合立柜、1-2-3型沙发、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单人联邦椅一对,长联邦椅一件,梳妆台、方桌、菜橱各一件,茶几两件,小椅子三把,被褥���床,欧派电动车一辆,饮水机、DCD机、洗衣机、长虹牌29寸彩电各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正房四间,东屋三间。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8000元,主要用于为其子看病,原告只认可其中的4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至2008年底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虽有所变化,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