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保双,系原告单位罗塘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杰,系原告单位罗塘支行职员。
被告:樊传论,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仇辉,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与被告樊传论、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仇保双、程杰、被告仇辉、被告樊传论妻子华文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樊传论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樊传论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罗塘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农机,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8500元,年利率10.458%,贷款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仇辉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樊传论偿还贷款本息,仇辉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单位向法庭提交了樊传论的贷款申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仇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发放的票据等。樊传论之妻在庭审中称:该笔贷款虽以樊传论名义办理,但实际上是担保人仇辉使用,贷款的偿还责任应由仇辉承担。仇辉辩称:该笔贷款确为自己借用樊传论身份办理,自己是实际用款人,自己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近期周转困难,希望可以延期偿还,同时请求法院不判决樊传论承担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樊传论、仇辉质证无异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樊传论以购车为由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罗塘支行申请短期贷款28500元。樊传论与罗塘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罗塘支行同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58%,贷款于2011年12月28日到期,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仇辉亦于同日与罗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9月13日经安徽银监局批复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截止庭审前,樊传论、仇辉未举证清偿贷款本息情况。庭审中,担保人仇辉承认自己是实际用款人。
本院认为:樊传论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罗塘支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罗塘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樊传论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罗塘支行经改制并入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继受。现贷款已逾期,故原告主张借款人樊传论偿还本金28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仇辉自认其为实际贷款人,但贷款后实际使用资金为何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院亦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请,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故仇辉主张仅由自己偿还贷款,樊传论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辉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系实际用款人,因此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980.53元,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10.458%加收30%罚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传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2980.53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利息按合同利率年利率10.458%加收30%,利随本清);被告仇辉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按344元收取,由被告樊传论、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