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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8号

潘××与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潘××。

被告:胡某。

原告潘××诉被告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起诉称:慈溪市飞舟轴承厂系由债务人牛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之前,慈溪市飞舟轴承厂与原告有轴承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8月5日,经双方结账并协商后,确认慈溪市飞舟轴承厂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当场由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牛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每月的30日前各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等内容;同时,被告胡某及案外人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保证。嗣后,被告胡某于2012年8月底支付了5万元,对余款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牛某某至今未付清,被告胡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牛某某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胡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份额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且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欠款人牛某某所欠原告的20万元货款由杨某某及被告胡某提供担保,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两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人胡某支付5万元之后,对剩余的15万元货款,原告仍可以要求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