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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144号

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饭店”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新村方向。当日20时13分许,车辆行驶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蓝某被交警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汪某的证言;蓝某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60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和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金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蓝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