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劳××。
被告:徐××。
被告:杭州××司。××房××楼。
法定代表人:马××。
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五、六楼。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宋××。
原告刘××诉被告徐××、杭州××司(以下简称奥成××司)、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劳××,被告徐××,被告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成××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徐××驾驶奥成××司所有的浙a×××××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头格4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违反交通信号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目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活动明显受限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6830;被告奥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的事实证据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接受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2036.5元的事实。证据5、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的事实。证据6、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护理以及出院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7、暂住证、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8、定损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90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
被告徐××辩称:请求让信××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费认可;护理费只认可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过高,时间过长;误工费中福利性收入应扣除。被告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徐××、信××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徐××没有异议,信××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7,被告徐××没有异议,信××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奥成××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徐××驾驶浙a×××××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头格4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46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82036.50元。出院后,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16日,三个月需护理,两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修理费用为19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9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20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误工费14781.39元(151天×97.89元/天)、护理费13313.04元(136天×97.89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合计117090.93元。另查明,浙a×××××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奥成××司,该车辆在被告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信××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浙a×××××车辆在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51天。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7090.93元。徐××已支付40000元垫付款,故徐××多垫付的4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信××保险公司同意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07090.93元,其中67090.93元支付给原告,其余4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关于被告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7090.93元;
二、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支付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0元,由原告刘××负担668元,被告徐××负担750.50元。原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5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