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51号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培文,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培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曾因抚养费诉至法院,后被告自愿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被告付至自2013年2月后便未再支付过。由于近年当地生活水平提高,每月400元抚养费显著过低,不利于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现在被告的收入也明显提高,月工资3650元,年收入50000余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起拖欠的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济收入提高不属实,现在被告月收入2500元,被告还需赡养母亲。2009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时,被告将房产给了女方,抵作抚养费。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女方总是要求增加抚养费,还阻扰被告探视小孩。现在被告愿意按照每月400元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认为应当继续按照该标准支付以后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系2002年9月24日出生。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李某乙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育费4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3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系马钢第四钢轧总厂职工,其工资奖金收入2010年度为26496.93元,2011年度为31219.15元,2012年度为40272.87元。原告的母亲陈某甲在离婚时无业,现在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医疗保险账户查询单、马钢工资查询单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约定抚养费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随着原告的年龄增加及当地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生活、教育费用亦随之增加,且被告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济收入有所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求亦属合理,被告应适当增加支付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5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2400元(按每月4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