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胡小春。
被告:周少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小春诉被告周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小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杜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