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金某甲,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洪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1月30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女方家,2011年8月31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父母进行漫骂,实施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洪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吵架是有的,但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以前做得不好的地方,请求原告原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洪某2010年2、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1月30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洪某到女方家落户,2011年8月31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共同置办了电脑、助力车各一件,无共同存款和债务。2013年8月7日,原告金某甲以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洪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已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现双方属于婚姻的磨合期,只要双方互相忍让,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加上双方婚生儿子尚小,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金某甲和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琚苗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程海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