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48。委托代理人谢继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4。被告苏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晋级区,身份证号码:×××851X。
原告谢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继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在这一年中被告没有尽到丈夫责任,不工作,每月向原告要钱。结婚几年被告坐了两次,一次半年、一次两年,原告和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当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就威胁原告说要对原告及家人做出恐怖的事情,原告和家人都觉得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很害怕被告会做出危害原告和家人的事,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4.电话录音;5.刑事判决书;6.温泉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5月10撤诉。另被告因故意犯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年结婚以来未生育共同的子女,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又因两次犯罪行为而服刑,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还是坚持离婚,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