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XX波,居民。被告连云港市中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沙河镇东风路185号。负责人陈默。被告连云港市中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91号家电购物中心2层02号。法定代表人陈振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XX波与被告连云港市中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沙河分公司”)、连云港市中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波、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负责人陈默、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波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处申请到国外从事贴瓷砖工作,被告中建公司沙河分公司收取中介费6600元,并保证到新加坡从事贴瓷砖工作,但是原告出国后根本不是贴瓷砖。原告回国后要求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退还中介费,但遭到拒绝。被告中建公司是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的总公司,也应当承担退还中介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66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其因家中有事才申请提前回国,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中建沙河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我公司并未保证原告出国劳务就是贴瓷砖,并且约定如果因家中有事提前申请回国,所收费用一律不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波向被告中建公司申请出国劳务并于2013年3月13日交纳费用6600元。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XX波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载明:“代收新加坡出国费用,因个人原因不去不退”。2013年3月23日,原告XX波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境外工作中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中建公司)根据其与新港建设签订的外派劳务合作协议,应外派劳务公司的需求,招募工人。乙方(原告XX波)经家庭同意,详细了解出国劳务的有关规定,……自愿参见考核(含技术和面试),并在录取后赴新加坡工作;本次乙方所缴的出国劳务费中含为本次办理出国和在国外办理各种手续的固定费用6500元,中介服务费100元;若乙方在境外工作期间擅自逃脱或工作期满不返回中国的,甲方有权追求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在境外工作因不适应环境或罢工或不满现状或家中有急事而回国的,其经济之间的关系只能和雇主之间发生,甲方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任何费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XX波赴新加坡参加劳务。2013年6月26日,原告XX波向外派公司递交申请报告,载明:“家中有事请求回国,扣每个月130新币”。被告XX波回国后向二被告索要出国费用6600元未果,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境外工作中介协议书、申请回国报告以及原告XX波、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负责人陈默、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波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境外工作中介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居间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XX波交纳的出国费用包括出国和在国外办理各种手续的固定费用及中介服务费,被告中建公司为原告XX波提供了出国劳务的机会并成功安排其在新加坡劳务,原告XX波理应向被告中建公司交纳中介及出国费用。在出国劳务期间,因原告XX波家中有事申请回国导致劳务关系终止,该责任应由原告XX波自行承担,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被告中建沙河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建公司负担。故对原告XX波要求二被告返还中介费6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波诉称,二被告向其保证到新加坡是从事贴瓷砖工作,因协议书上仅约定被告中建公司是应外派劳务公司的需求,招募工人,并未明确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种,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