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327号
原告:高友彩。
委托代理人:汤理迪。
被告:俞永高,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原告高友彩诉被告俞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俞永高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侦查,本案于2012年4月9日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彩及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俞永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友彩起诉称:2010年10月到同年11月,俞永高向高友彩借款570000元。2011年11月2日,俞永高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俞永高:
一、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
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高友彩向本院明确第二项请求为逾期利息损失。原告高友彩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俞永高向高友彩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业务联系单1份,证明高友彩将570000元款项给俞永高的事实。
被告俞永高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因为需要运作一个项目,由案外人陈龙金联系高友彩汇过来的。后因工程不能运作起来,高友彩向本人要钱。本人就出了借条答应还这笔钱。被告俞永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高友彩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俞永高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被告俞永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俞永高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证据1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俞永高因运作一个项目需要资金,经案外人陈龙金联系,高友彩汇给俞永高款项570000元。2011年11月2日,俞永高向高友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俞永高,于2010年10月22日、11月9日、11月12日分别向高友彩借款15万元、7万元、35万元,合计共伍拾柒万元人民币。特此立据。”2011年11月17日,俞永高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意以个人相关资产做保证,在11.25日归还,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根据现有证据,俞永高以借条形式向高友彩确认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明确,应当认定俞永高与高友彩间57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现查俞永高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高友彩要求俞永高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永高归还原告高友彩借款570000元;
二、被告俞永高支付原告高友彩自2011年11月26日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年6.1%计息)。上述一、二款项,被告俞永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俞永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代理
审判员 鲁 冰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