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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689号

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仁品、陈昭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仁品,陈昭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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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青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品。被告陈昭玉。

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品、陈昭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品、陈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仁品于2009年3月17日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张仁品租用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四川元俊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龙工LG6060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11742.64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工程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租金,原告为了履行担保责任,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89998.26元。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移证书》。同时,根据融资租赁担保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逾数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违约金。被告张仁品与陈昭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昭玉向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仁品的融资租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仁品支付原告担保垫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89998.26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9000元;被告陈昭玉对被告张仁品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结婚证、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昭玉对被告张仁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张仁品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5、融资租赁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仁品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债权转移证书;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89998.26元的租金和其他款项的事实。7、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13598.26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36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仁品、陈昭玉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7,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仁品于2009年3月17日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张仁品租用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四川元俊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龙工LG6060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11742.64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与四川德英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四川德英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为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工程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张仁品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89998.26元。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移证书》。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仁品支付原告担保垫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89998.26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仁品与被告陈昭玉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陈昭玉向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仁品的融资租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仁品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根据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125.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仁品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向融资租赁出租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及其他款项89998.26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品支付原告担保垫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89998.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品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9000元,由于被告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该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89998.26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陈昭玉对被告张仁品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仁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张仁品承担。(此款原告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仁品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