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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18号

陶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甲,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18号

原告:陶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当年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是不久被告染上赌博习惯。去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通话录音后仍然不改正,却与他人出走不归。2012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至今,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9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自己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婚生子陶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水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