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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983号

李美荣、杨俊峰与葛志磊、李自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983号原告李美荣,女,住柘城县。原告杨俊峰,男,住柘城县。被告葛志磊,男,住柘城县。被告李自峰,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荣、杨俊峰诉被告葛志磊、李自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美荣和被告葛志磊、李自峰以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0时30分,杨俊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033线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0㎞+900m处与前方葛志磊停留在路面上的豫NMT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杨俊峰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李美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杨俊峰承担主要责任,葛志磊承担次要责任,李美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261.66元。经鉴定,李美荣伤残等级为10级。2012年9月4日信达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MT9**车办理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481.54元。被告葛志磊、李自峰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杨俊峰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负事故全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81.5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美荣、李自峰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明有行驶、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俊峰负主要责任,葛志磊负次要责任,李美荣无责任。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3天,花费4261.6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MT9**车办理了交强险。7、交通发票4张200元。被告葛志磊、李自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葛志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4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异议为伤残等级过高,程序违法。对证据7异议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志磊、李自峰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5,因只提出等级过高,程序违法,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200元认为过高,但并未提出过高的理由及高出正常范围多少,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10时30分,杨俊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X033线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20㎞+900m处与前方葛志磊停留在路上的豫NMT9**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三轮摩托车人李美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序的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杨俊峰承担主要责任,葛志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美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支付医疗费4261.66元。2013年4月10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MT9**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并按其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4261.66元、护理费990元(30元/日×33天/住院日)、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天/住院日)、营养费330元(10元/日×33天/住院日)、伤残赔偿金6772.45元(7524.94元×9年/原告1942年生×10%/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44.11元。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81.66元(4261.66元/住院费+330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而剩余12962.4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此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此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2962.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美荣、杨俊峰医疗费5581.66元、伤残赔偿金12962.45元,共计18544.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李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