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张德志,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林军(身份号码×××619),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英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田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硕、李永杰,被告田林军及委托代理人宁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田林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申请开通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1075),并同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通过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额度授信,被告开始使用额度。起初,被告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然而从2011年7月1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目前该信用卡共拖欠本金66,282.95元及利息21,844.42元,共计88,127.37元(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6,282.95元及全部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为止的利息为21,844.42元,本息共计88,127.37元,利息计算到被告完全结清该笔贷款为止,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帐记录为准);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
一、被告因被原告和沈阳易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饰家公司)误导而申办建行龙卡。1、2010年9月,被告在网上发现一篇“易饰家公司诚信家装联盟祝您实现安居梦想”的报道,其内容大势宣传易饰家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联盟协议,为消费者提供抵押、免担保、免利息的家装分期付款的服务。建行与易饰家公司联盟办理了龙卡服务的宣传,使被告有所心动,也蒙骗了一些业户。为了一探究竟,被告于2010年11月下旬找到位于和平区十三纬路的易饰家公司,在一位自称经理的张道华介绍下,被告相信了有建行参与了联盟办卡业务。张道华当时告诉被告,建行办理龙卡只能由装饰公司借助业主个人身份信息出面办理,并强调如个人直接办卡建行不予受理。因此张道华带着被告到建行南湖科技支行,由张道华出面为被告办理了龙卡业务。2010年12月1日,被告接到了建行邮到的龙卡,当日张道华通知被告到易饰家公司将卡激活。当被告将卡激活后,张道华按与建行的约定将卡内的70,000元信用额度全部划到其公司专用账户上,并在当天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2、2010年12月10日下午,建行与易饰家公司召开推荐会,继续欺骗消费者。被告与易饰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心存疑虑,但此时建行又与易饰家公司集中业主召开“建设银行携手易饰家公司推出200,000元免息家装分期付款”的推荐会。会上建行信用卡中心副总经理梁扬讲话,建行银行安居分期业主主管经理XXX对该项业务做了详细的讲解,易饰家公司经理张道华介绍了龙卡使用运作情况等,沈阳著名设计师张猛也做了讲评。这次推荐会进一步给被告吃了定心丸,认为有建行做主不会上当受骗。
二、原告与易饰家公司共谋欺骗被告为建行免责。由于易饰家公司经理张道华将被告龙卡中的70,000元授信额度全部划入指定帐户,办卡人(被告)却无权支配而引起了被告警觉。特别是2010年12月8日开始装修,张道华仅为被告提供不足20,000元装修费用,后续装修资金再没有支付,迫使被告装修停工。被告多次催款,张道华总是以资金被占用为由推托。三个月的合同到期后,后续的装修资金仍没到位,张道华本人也不知去向。被告发觉上当,立即到建行讨要说法,建行却狡辩说,装修款未到位的责任应由张道华负责。无奈被告找到新北方记者进行维权报导,引起社会反响。此时原告与易饰家公司经理张道华怕事情败露,一起研究压制被告的对策,决定由张道华给被告开出一张25,000元远期空头支票,另由张道华出具一份被其侵占掉的35,000元信用额度的还款计划,但是开支票和写还款计划的前提是让被告必须书面保证建行对龙卡内7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以此达到误导办卡欺骗消费者的目地。更可恶的是原告不允许被告个人办理龙卡业务而必须由易饰家公司出面捆绑式办理龙卡业务,其结果是,被告只能办卡而不能控制和直接消费,用这种方法一步步将被告牢牢套住,最终使被告卡内的70,000元授信额度被易饰家公司经理张道华骗走,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第73条1款规定:违反规定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法》第3条2款规定:银行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使银行业合法稳健安全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1、2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和易饰家公司恶意串通,联手误导被告办理龙卡业务,并无安全监管措施,导致被告装修不成还要承担授信额度被骗而欠款的风险。现易饰家公司经理张道华已逃跑,原告伙同易饰家公司欺骗被告办理龙卡消费过错在前,被告也无权使用卡内的70,000元授信额度,因此被告不应当作为龙卡授信额度被侵占的赔偿人,而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或与易饰家公司共同承担,因此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易饰家公司(乙方)签订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家装分期范围内合作开展乙方受理甲方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并按照推广计划积极落实甲方分支机构与乙方的合作事宜;持卡人在乙方签订住房家装合同或建材购买合同,合同金额满人民币20,000元以上时,可申请办理甲方提供的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单独对在乙方使用甲方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支付商品或服务的持卡人按交易结算金额收取的持卡人手续费,并向乙方按交易结算金额收取的商户手续费;经甲方审批通过的持卡人至乙方通过甲方专用分期POS终端完成分期付款事宜,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按分期付款金额扣除商户手续费一次性划转至乙方开设的公司帐户;持卡人所购商品均由乙方提供,乙方承担所有与商品销售有关的责任,甲方仅提供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与乙方之间无代理、经销、担保等关系……。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中国红十字会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1075。中国红十字会龙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甲方)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自甲方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3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者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帐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兹声明处载明:本人已了解,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分期付款商户承担所有商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所有责任,建行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家装商户之间无代理、经销或担保关系。被告田林军在该声明处签字。2010年12月1日,田林军(甲方)与易饰家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饰装修地址为和平区南三好街XX号X楼X室的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0年12月8日开工,2011年3月1日竣工,工期90天;总价款为70,000元整……。2010年12月7日,被告田林军在易饰家公司使用上述信用卡,交易金额为70,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1,944.44元,末期还款金额为1,944.60元。2010年12月21日,易饰家公司(甲方)、田林军(乙方)、王红梅(丙方、施工方)签订责任保证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特对乙方房屋装修工程一事达成如下责任保证:
一、甲方在4日(2010年12月25日前)内将基础装修工程款全部打入丙方帐户,若出现透支现象给乙方造成的家庭工程的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丙方应严格遵守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效果应遵循浩瀚装修公司设计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出现停工、偷工减料一经发现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3、丙方于2010年12月22日正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甲方应在12月30日前将主材购货款全部打入乙方同意的采购市场。4、以上事宜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5、甲方于2010年12月21日将40,000元转帐支票支付给丙方。日期可以延缓4日。易饰家公司、田林军、王红梅在该责任保证书上加盖印章、签字。2011年3月14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张道华系易饰家公司总经理,其客户田林军于2010年10月27日-11月7日在本公司分别办理了家装分期付款120,000元整,其中建行南湖支行70,000元,交通银行50,000元整,此款中的85,000元被张道华本人挪用,未用于客户装修之用,给客户造成很大损失,张道华单方撕毁合同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但由于双方同意民事调解处理,现对其余35,000元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第一,在2011年3月14日还款10,000元整,在2011年3月25日还款25,000元整……第四,张道华开据25,000元支票为抵押证明。张道华在还款人处签字,并给付田林军金额为25,000元的转帐支票1张。2011年3月14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客户田林军在易饰家公司申请的分期装修款70,000元整,经易饰家公司投入装修共计花掉58,720元,剩余11,280元填补主材报销,现客户田林军与易饰家公司已无债务关系,特此说明,田林军愿按月偿还银行分期付款。田林军、张道华分别在该情况说明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田林军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自2011年7月7日开始未再按期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共欠原告本金66,282.95元及利息21,844.4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易饰家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该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暂定)。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与易饰家公司误导其申办信用卡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网上打印的“易饰家诚信家装联盟祝您实现安居梦想”及“建设银行携手易饰家推出200,000元免息家装分期付款”材料。以上事实,有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持卡人存根、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转帐支票、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责任保证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自行在网上打印的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信用卡,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易饰家公司划卡消费7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红十字会龙卡领用合约约定,自甲方(持卡人)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3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或者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帐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田林军自2011年7月7日开始未再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消费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林军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易饰家公司误导被告申办信用卡及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的抗辩理由。被告田林军已在载有“本人已了解,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分期付款商户承担所有商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所有责任,建行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家装商户之间无代理、经销或担保关系。”的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兹声明处签字,表明被告田林军在办理信用卡及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时,已知晓原告及易饰家公司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易饰家公司存在共同欺骗行为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282.95元及利息人民币21,844.42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
二、被告田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田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0元,由被告田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 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