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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292号

李鸿刚与程利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鸿刚,程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李鸿刚委托代理人于广林被告程利峰。

原告李鸿刚与被告程利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刚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林,被告程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刚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在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村安装四季沐歌太阳能,雇用我给安装,我每安装一台付给我200元工钱,在安装太阳能时,我从房上掉下摔伤,当天被送到二六六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89618.90元。协商未果,故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618.90元,误工费43200.00元、护理费7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45718.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安装太阳能,并非是我雇佣。是不是其父李井军找其安装我不清楚,即便是李井军找其安装,双方也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是四季沐歌太阳能承德县总代理,我与李井军签订经销合同,李井军是兴隆山片独家经营商,我与李井军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原告既不是我的雇员,又不是我的职工,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伤害赔偿问题,故我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安装太阳能时摔伤;2、吴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安装太阳能时摔伤;3、兴隆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太阳能时摔伤;4、闫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太阳能时摔伤;5、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6、出院记录一份;7、医疗费单据;8、车费收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兴隆山村是承德县农牧局扶助对象,为村民安装太阳能是扶贫工程。被告将其经营的四季沐歌太阳能销售给农牧局下属单位承德县新能源办公室,闫作家是受益农户之一。2013年8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闫作家安装太阳能,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到二六六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医疗费89618.90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法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医疗费89618.90元、误工费3500.00元(50x70)、护理费4200.00元(60x70)、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x70)、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20x70),合计10281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利峰赔偿原告李鸿刚医疗费等损失计10281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李鸿刚承担360.00元,被告程利峰承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