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兵,农民。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兵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3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龚兵至本市鼓楼区姜圩路1号苏果便利店,手持事先准备的铁棍威胁该便利店收银员被害人夏某某和安某交出钱财,后见二人不敢动,其自行将收银机上的连接线拔掉,将收银机底部钱箱(内有现金500余元)劫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龚兵至本市鼓楼区二板桥618号苏果便利店,持事先购买的西瓜刀威胁该便利店收银员被害人陈某交出钱财,后经陈某劝说,龚兵自动放弃抢劫后离开。
二、盗窃2013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龚兵至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60号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椰轩阁排骨店,趁无人之际,开门进入该店,窃得店内收银机钱箱中20余元后离开。同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龚兵采取破坏防盗窗护栏的方法翻窗进入本市鼓楼区XX南路XX号X单元XXX室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得放于卧室桌上的红色手机1部。2013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龚兵在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88号游戏机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事实,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安某、陈某、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销售单明细、损失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龚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龚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龚兵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龚兵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入户盗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兵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龚兵数罪并罚,从重、从轻处罚,对部分犯罪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龚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兵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2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斌兵
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