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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19号

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公路东。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宁波××电器××司。

法定代表人:郑××。

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为与被告宁波××电器××司(以下简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业务往来,2011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125349.0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开具125349.01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去银行去取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25349.01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2534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兴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25349.01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349.01元的事实;3.当庭提交宁某某行实时清算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的时候帐户余额不足,系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证据2的补强证据,证据2、3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时票面金额不足导致原告未收到125349.01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349.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旺××货款125349.01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计1403.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