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164号原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5号嘉文商厦9楼906-908室。法定代表人励怡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剑锋,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
原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数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丑角爸爸》(以下简称《丑》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网上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合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3000元。合一公司辩称,华数公司未取得《丑》剧的完整授权,且华数公司的授权方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我公司不认可华数公司取得了《丑》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丑》剧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有四家: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电视台,联合出品单位有两家: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电视台。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1年7月7日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丑》剧制作机构为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机构为河北影视集团与河北电视台。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电视台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将《丑》剧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授予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期限为永久。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向华数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丑》剧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与维权权利)授予华数公司,期限为8年,自2012年6月8日起算。诉讼中,合一公司否认华数公司取得了《丑》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为《丑》剧原始著作权人应为联合摄制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华数公司取得的授权链条中缺乏河北省委宣传部等联合摄制单位,而且,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应为一个单位的部门,非法人,无权向华数公司出具授权。华数公司提出,出品单位才是《丑》剧的实际权利人,其经过上述授权,已经完整取得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事实,由华数公司提交的《丑》剧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丑》剧片尾署名显示联合出品单位为: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电视台;联合摄制单位为: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电视台。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联合出品及联合摄制单位均应是《丑》剧的共同著作权人。虽然《丑》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机构为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机构为河北影视集团与河北电视台,但发行许可证的性质在于体现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影视作品的发行进行的管理,并非有权机关针对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实质审查和认定,故《丑》剧的著作权人仍应以署名单位为准。华数公司提出的出品单位才是《丑》剧实际著作权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华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丑》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华数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丽萍
代理
审判员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