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46号
原告:安徽百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商业管理公司)。
被告:雷炳亮。
原告百代商业管理公司诉被告雷炳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代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中旬,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金太阳建材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公司委托管理的商铺6间,租金为34550元,物业费3020元,合计37570元,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因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故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及物业费,否则承担按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两万元,下欠1757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目前,此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终止,被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房屋是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故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承租的6间房屋,逾期按日103元支付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的房屋租金17570元,并按日878.5元承担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百代商业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承组房屋6间,商铺号C区2栋13、15、17、18、20、22,租金为34500元,应交纳物业管理费3020元,合计37570元。2、欠条,证明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7570元,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雷炳亮没有答辩。经庭审举证,
审判员刘荣华对原告百代商业管理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5日,百代商业管理公司与雷炳亮签订了金太阳建材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雷炳亮租赁百代商业管理公司委托管理的商铺6间,租金为34550元,物业费3020元,合计37570元。商铺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到期后,雷炳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9月21日雷炳亮向百代商业管理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百代商业管理公司37570元。本人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否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追缴欠款”。后经该公司多次催要,雷炳亮已支付租金20000元,下欠利息1757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29日百代商业管理公司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8月15日,雷炳亮与百代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了金太阳建材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租用商铺6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租金每年34500元,物业管理费3020元,合计3757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21日,雷炳亮给百代商业管理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百代商业管理公司37570元,并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否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追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经百代商业管理公司多次催要,雷炳亮已付租金20000元,下欠17570元租金至今未付。现百代商业管理公司要求与雷炳亮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雷炳亮按欠条约定偿还下欠租金17570元、超期占用房屋租金至2013年10月14日为9392元,按租金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百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炳亮房屋租赁合同终结,被告雷炳亮应返还给原告安徽百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物房屋6间。
二、被告雷炳亮偿还原告安徽百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7500元、超期占用的房屋租金至2013年10月14日为9392元,并按欠租金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雷炳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