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孙思集,男,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英,女,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薄怀轩,男,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文英,女,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孙思集诉被告孙淑英、薄怀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孙淑英、薄怀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薄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郝乃褔在靖宇县化南街12号有两栋房屋,其名下的吉房权靖字第910604、910605房照记明这两栋房屋的面积分别都是42㎡。后来王素兰的丈夫殷显文(现已去世)购买了这两栋房屋。2000年,原告和王素兰的丈夫殷显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1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两栋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后也一直未对这两栋房屋进行过户变更登记。由于原告双目失明,便将房照、购房协议都交给了被告孙淑英保管。原告在靖宇县生活期间,有生活来源,没有一直居住在被告孙淑英家。从2000年,原告就一直居住并管理着这两栋房屋。2006年,两栋房屋中的一栋倒塌。2007年,原告花300元申请了批号,在原位置重新盖了砖瓦房,翻盖后的面积是39.6㎡,另一栋房屋一直空着。目前这两栋房屋还在那里。2013年,薄怀轩起诉了郝乃褔,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判决结果是错判,郝乃褔没有将争议的房屋直接卖给薄怀轩。2013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交由被告孙淑英保管的原房照、房屋买卖协议、交税收据、300元批号费收据等手续,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郝乃福名下的吉房权靖字第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靖字第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0年殷显文和原告孙思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确认原告是二栋房的产权人。
被告辩称,原告从1960年开始即生活居住在二被告家,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是二被告供养其生活的。争议的两个房屋的房照记明房屋面积都是42㎡。房屋原产权人是郝乃福。争议房屋是孙淑英与殷显文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出资15000元购买的,两个房照是买房时殷显文交付给孙淑英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孙淑英购房之后,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及维修,但未对翻建后的房屋进行过测量。但是翻建的房屋是在原房子的地基上盖的,对争议房屋的位置没有异议。争议房屋不是二被告直接从郝乃福那里买的,薄怀轩起诉郝乃褔,只是为了给争议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郝乃福是将争议的两栋房屋卖给了谁;2、2000年原告与殷显文是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的房屋卖给了孙思集;3、原告是否将争议房屋的房照吉房权靖字第910604、910605及孙思集与殷显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由二被告保管;4、原告是否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并确定焦点问题1、2、3、4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郝乃褔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在原化工厂大门的道南有两栋房,证人跟殷显文有买卖关系,直接将这两栋房子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殷显文,但记不清是哪年卖的了。证人没有见过(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4月6日,房屋买卖协议的中甲方“郝乃福”的签字不是证人签的。2000年5月,薄怀轩与郝乃福签订的协议书上的“郝乃福”的签字也不是证人签的字。如果薄怀轩坚持认为这两份协议上的字是证人签的,证人同意对字迹进行鉴定。徐华律师调查笔录(即原告证据3)上的郝乃褔署名是证人签的字,笔录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当庭出示了一张照片(即原告证据3中的王素兰身份证复印件),并问证人是否能指认一下照片上殷显文的老婆(王素兰),证人回答说证人认识殷显文的妻子(王素兰),但是看不清楚照片。证明郝乃褔未将自己房子卖给薄怀轩。2、(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0年4月6日落款签名为“郝乃福”与“薄怀轩”的协议书一份、2000年5月落款签名“郝乃福”与“薄怀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原告的两栋房判给了薄怀轩。3、徐华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郝乃福没有把房子卖给薄怀轩,薄怀轩制造与郝乃福有房屋买卖的假协议,获得了房屋产权,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是错判。4、2013年5月31日,王素兰证明一份、王素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在化工厂附近买了郝乃褔两栋房,各四十多平方,共计八十多平方,就在2000年我又卖给了孙思集。”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从殷显文、王素兰夫妻手里买得的。5、2009年6月12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孙思集除在靖宇有两栋房外,还在山东有房屋,进而证明作为残疾人的原告有资产,并非一无所有。6、2013年7月16日涉案上访信一份、2013年7月17日申请书一份、2013年7月27日案情进展汇报信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房子被被告欺骗占有,不服(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院长过问本案,还原告一个公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据3、5、6有原件,但原告没有在开庭当日带来,其他证据没有原件。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郝乃褔就是为了给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郝乃褔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即使薄怀轩没有直接向郝乃福购买房屋,也不排除孙淑英向殷显文购买房屋。证人证言以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明上的证人签字无法看清,身份证上的照片也无法辨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王素兰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据5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在2009年6月获得了售房款14.5万元,也不能推定原告在2000年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据6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不应该被采信,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反驳证据:1、2010年8月10日靖宇镇民政办公室通知一份、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孙淑英购买房屋后,因本人无经济收入,孙淑英取得了其购买房屋成为危房户的救济金。2、孙淑英、薄怀轩、孙思集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的户口本之上,原告同被告共同生活这一事实。3、吉房权靖字第9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吉房权靖字第9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孙淑英与殷显文签订购房合同之后,殷显文即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孙淑英。4、证人薄文福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是证人亲娘舅,被告是证人的母亲。证人的母亲与殷显文签定协议,以15000元购买了化工厂墙南的两个房子,两个房子中后面的房子是连体房,前面的房子独门独院。证人的母亲买完房子之后,发现房子住不了,便让身为长子的证人对这两个房子进行了维修,之后又进行了翻建。维修、翻建的钱都是原告的母亲支付的,所用的窗户、大门也是被告家拿的,维修时找了陈忠宝、孙华伟等人。因为原告没有生活能力,证人的姥姥就把原告的户口迁到证人母亲家。原告已在证人的母亲家生活了四、五十年,期间证人没有经济来源。证人对原告住在靖宇县四道街证人母亲的房子时,是否付给证人母亲费用一事不清楚。5、证人XX美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仅是认识被告,与薄文英是朋友。2010年秋天,证人听说原告会算卦,就去原告家给自己的儿子看结婚的日子。原告在化工厂南面住,证人当时就原告家的情况问过在原告家的阿姨(即正在旁听本案的原告妻子王雪芬),她说房子不是王雪芬的,是薄文英她母亲的。6、证人陈忠正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和朋友方志国帮被告家盖过房子,盖的房子在化工厂墙外道边。活是证人大哥陈忠宝找证人干的。陈忠宝是被告的女婿。7、证人方志国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是证人朋友大哥陈忠宝的丈母娘,证人帮原告干过活,他们的关系弄不清,总的说证人方志国是帮证人陈忠正的朋友干活,朋友是被告家的亲戚。证人到法庭证明证人帮被告干活。这里的活指盖房子当小工,力工,干活地点在化工厂南面。证人不认识原告,但是证人干活的时候,原告也在场。8、证人李延有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曾是邻居。1977年,老薄家购买了证人家房后的房子,该房子原是老潘家盖的。老薄家买房后与证人成了邻居。1977年到1982年证人在家。原告一直在老薄家西屋住,证人与原告还能经常聊天。1986年证人发生了车祸5年没在家。2004年到2005年,证人与老薄太太闲聊时,她说在后边又买了一处房。2005年到2009年老薄家的房子卖给了“她大姑娘”,她们就搬到那个房子了。2009年因为证人不常在家,这期间有时候能看到原告,有时候看不到。证人听别人说过原告会算卦的事,对原告算卦的事有点印象,也有零星的人去找原告算卦,但是原告不是太出名。好像一个、两个月能有一、两个人去找原告看病。9、河北省晋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8月6日做出的(2013)晋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在2013年8月11日提交)。该公证处对王素兰的证人证言进行了保全。内容是“2000年1月1日我将位于靖宇县化工厂南买了郝乃褔前后两栋房,共84平方,吉房权靖字第910604,吉房权靖字第910605于2000年4月6日,我将前后两栋房又卖给了孙淑英,当时孙淑英,交给了壹万伍仟元钱,我与孙淑英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今年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办房照,让我出一份证明,因我不了解实情,葱(注原文如此,葱应为匆)忙之下,我就出了一份证明,我从未与孙淑英之外的人签定这两栋房屋的买卖协议,以这次证明为准。”反驳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现在原告居住的房子是砖瓦结构,不是危房,该证据与原告现在的住房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过去原告与被告的户口是在一块,但是现在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原来所有权人是郝乃福,后来他卖给了殷显文,殷显文和王素兰是夫妻,后将房屋卖给原告孙思集,原告得到房照后交由被告孙淑英保管,这两个房照是真实的,这两个房照体现的就是本案争议的两栋房。关于原件就不用看了。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此证人是本案被告的儿子。原告来到靖宇县时,能够工作,有办法生活,并且一直有经济来源。原告在1960年来到靖宇县一参厂工作,住宿舍、在食堂吃饭,并且能挣钱。之后,原告又去了煤矿。1976年以后,原告到处流浪,后在抚松县落脚。1986年,原告去了青岛的黄岛。2002年,原告在青岛买了房。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找了老伴,老伴就一直伺候原告。2009年,原告卖了位于青岛的房子,得款145000元。原告住在靖宇县四道街孙淑英的房子时,每月都付给孙淑英费用。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证人XX美说有一次到原告家,听一个“阿姨”说房子是原告姐姐的,但是这个证词得不到“阿姨”的证实。况且这个“阿姨”不是买房人,她的回答没有真实性。同时,争议房屋是原告买的,别人不知道内情。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陈忠正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陈忠正是给她岳母帮忙,但是证人帮忙盖的房子不是证人岳母的,而是原告的。当时主要是原告找人帮忙翻盖的房屋,价格是小工55每天,大工是80元每天。有的人干了四、五天,有的人干了七八天。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方志国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开始就说帮原告修房子干活,后来又改变为帮被告干活,并且证人帮谁干活与这次争议的房产归属没有直接关系。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但证人说不经常看到原告是真实的,因为原告经常外出,其中去过抚松、青岛的黄岛多年,在外面算卦多年。因为证据9是原告在2013年8月11日提交法院的,违背证据规则,原告对证据9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郝乃褔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且被告对郝乃褔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中的2000年4月6日落款签名为“郝乃福”、“薄怀轩”的协议书、2000年5月落款签名“郝乃福”、薄怀轩”的协议书与证据1矛盾,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做出的法律文书,被告认为该文书判决的结果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解决,本院在此对该证据不予评判。证据3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体现的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郝乃褔也无法辨认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是王素兰,且原告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内容属于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佐证其陈述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是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争议房屋两栋房屋的位于靖宇县化南街12号,这两栋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吉房权靖字第910604号、吉房权靖字第910605号。两栋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明这两栋房屋的面积都是42㎡,所有人姓名是郝乃褔。后郝乃褔直接将这两栋房屋买给了殷显文。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殷显文签订过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原告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吉房权靖字第910604号、吉房权靖字第91060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与殷显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起交由了二被告进行保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吉房权靖字第910604号、吉房权靖字第91060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明的所有人仍为郝乃褔,经本院庭后审查,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关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