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吴元华。被告房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诉状,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