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南门国际*座****号。
负责人:高亚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卫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未到庭)。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张卫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峰经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时通西安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公司将陕AL36**号北京现代途胜车辆一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算,租金为每月69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7日租金11560元并清付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卫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北京现代途胜车一辆,车号为陕AL36**,每月租金69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张卫峰)逾期交付租金或押金,需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甲方(赢时通西安分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将陕AL36**号车开走。2012年8月7日张卫峰给赢时通西安分公司写有欠条:今欠赢时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陕AL36**租金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11560元)租期3个月12天(2012年4月27日-2012年8月7日)。同日,被告将车交还给赢时通西安分公司。被告至今未清付租金属实。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泾阳县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证据充足,理由成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卫峰清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7日租金115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卫峰清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2012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霍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