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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744号

王××与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0年12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造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借故对原告大发脾气,对家庭不负责,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总之,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不承担经济帮助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0年12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现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5000元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经济帮助费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国考

审判员  邓秋成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段东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