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徐××。被告顾甲。
原告方××诉被告徐××、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顾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诉称:2012年8月2日,两被告因家某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约定借期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其他内容。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的利息损失;
二、两被告支某某告因本案垫付的代理费5000元;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顾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2、原告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顾乙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同年8月14日起本息一次性归还,并约定如逾期,两被告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条款。同时约定由案外人沈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顾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徐××、顾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徐××、顾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徐××、顾甲负担。该款方××已预交,由徐××、顾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