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白庙村东王5-1号。法定代表人张季珩,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华,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服装公司)与被告高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君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告高文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加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君服装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而且有休息日加班也都安排了调休。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计件工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被告高文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5.5元/小时的计时工资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并补齐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华于2011年5月进入原告冠君服装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被告保险补贴22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9346.6元;2、原告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3043元。同年4月2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81小时、休息日加班30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小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其中含保险补贴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关于工作时间记录、宁六劳人仲案(2013)3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此,原告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该考勤表亦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反之,被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记录,虽然系被告单方面形成,但该记录可以详细地反映被告的工作时间,且根据被告陈述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后亦与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结合被告所从事的行业特点及该工作时间记录,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1小时、休息日加班30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小时。
原告诉称实行计件工资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仍不足,应予补齐,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9346.6元不高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补贴220元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计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文华支付加班工资9346.6元;
二、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文华支付工资差额3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沈 力
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徐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