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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82号

许××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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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82号

原告:许××。

被告:方××。

原告许××诉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柴油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必须每月结算一次,及时付清当月油款。2009年6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7322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过期不付,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延迟至2011年春节前支付。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柴油款273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0日为247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322元及逾期利息98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柴油供应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油款结算方式等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7322元,后双方协商,该款项推迟至2011年春节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和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价款27322元及逾期利息9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72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田 丰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