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41号
原告:杨月青。
被告:夏帮恭。
原告杨月青为与被告夏帮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帮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青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夏帮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夏帮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帮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月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帮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夏帮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月青暂借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正”。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夏帮恭向原告杨月青借款17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帮恭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帮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月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夏帮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阮馨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