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长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原告尤某与被告成某、被告某财保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成某,被告某财保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陕AP738F号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滩村村口时,恰逢自己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至此发生碰撞,致自己身体多处受伤,当即被告成某叫来120急救自己至医院住院治疗。后该起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自己出院后,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被告成某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某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2906.98元、急救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自己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再由自己和原告按责任划分。另外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相关规定计算。
被告某财保长安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驾驶的陕AP738F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内,自己公司同意依合法有效的票据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P738F号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滩村村口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至此而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即被告成某叫来120先急救原告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当晚因病情所需,又被120急救至兵器工业52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8天,原告花去急救费630元,在西安航天总医院原告花去医疗费746.1元,在兵器工业521医院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2095.19元。被告成某给原告花去部分住院医疗费。521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盆骨骨折,2右胫骨近端骨折,3.左顶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8.T8椎体压缩骨折。出院时医嘱:1.1月后复查,2.保护性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尤某负次要责任。但就原告损失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尤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盆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某因交通事故致胸8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尤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尤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盆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过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现内固定物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人民币左右。5、被鉴定人尤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双方就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P738F号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滩村村口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至此而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被告对此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同时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由原告自负10%。据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赔偿,应当依照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日,住院日护理费依据医嘱留陪人一人,二级护理的级别计算80元,出院日护理费酌情计算70元;原告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日,日营养费计算2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日,日误工费酌情计算50元,交通费依据治病所需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精神赔偿,因其伤情已达残疾程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赔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0000元。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尤某医疗费2841.29元、急救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部分治疗费4728.71元,护理费69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55989.8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原告尤某剩余后续治疗费15271.2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给付原告尤某90%即13744.16元,由原告尤某自负10%即1527.13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29元、鉴定费3500元,共4129元,由原告尤某承担400元、被告成某承担3729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栋
审 判 员 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