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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11号

张满仓等四人与张全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满仓,张婉婉,张衡,訾张氏,张全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张满仓,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原告张婉婉,女,200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张衡,男,2005年5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满仓,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系张婉婉、张衡之父。原告訾张氏,女,1931年5月1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英,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杰(特别授权),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证55574331-8。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杨磊(特别授权),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满仓等四人与被告张全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张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满仓驾驶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茴村街路段,追尾撞上被告张全英所有的由杨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AQ6**轿车,致乘坐摩托车的訾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訾X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01.02元,因伤势过重,当晚治疗无效死亡。事故车辆豫NAQ6**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直接对原告赔偿的义务,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张全英负担。请求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0000元。

被告张全英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充分举证;2、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险的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訾X死亡、车辆受损;2、原告张满仓、张婉婉、张衡户口本各1份;3、訾张氏身份证1份;4、永城市刘河乡刘小窑村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訾X与其母亲的母女关系,以及訾X姊妹几人,证明其母亲有权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5、訾X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訾X病历1份;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9101.02元;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出院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訾X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死亡;10、交通费发票55张,金额2000元;11、豫NAQ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12、豫NAQ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3、豫NAQ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杨X有驾驶资格,豫NAQ6**有行驶资格,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X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AQ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9-13份证据无异议,第5-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第8份证据,其中神火集团医院的门诊票据都是訾X丽,而死者户口本上是訾X。被告张全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同意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四原告对被告张全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7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訾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的门诊票据,系该医院的工作人笔下误,把訾X误写成訾X丽,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材料,交通费部分票据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13时许,原告张满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茴村街路段时,与停在路南杨X驾驶被告张全英所有的豫NAQ6**号货卡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满仓及乘坐摩托车乘车人訾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张满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訾X无责任。訾X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一、失血性休克;

二、多发外伤: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枕骨骨折、颅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腹腔脏器损伤;4、右侧股骨骨折。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9101.02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1、死者訾X,女,1972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满仓与訾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訾张氏系訾X之母,訾张氏的配偶訾长波已病故,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2、豫NAQ6**号车所有权人系张全英,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英所有的机动车辆将訾X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张满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事故次要责任,訾X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全英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张全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訾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101.02元,死亡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5年﹢5032.14元×5÷2人=37741.05元,原告张婉婉尚需抚养年限5年,原告张衡尚需抚养年限10年,原告訾张氏已超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88239.85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2684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AQ6**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訾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101.02元,死亡赔偿金71398.5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10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款项10774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张全英承担30%的责任,计款32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英赔偿原告张满仓、张婉婉、张衡、訾张氏因訾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仓、张婉婉、张衡、訾张氏因訾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全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