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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蔡平与王军、李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平,王军,李从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5号

原告:蔡平,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王军,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李从宏,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奎稳。系李从宏丈夫。

原告蔡平与被告王军、李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被告李从宏及委托代理人陆奎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作答辩。

被告李从宏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答辩人在借据中写的“续一个月”只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答辩人只担保一个月利息7500元。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从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从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王军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李从宏在上面签的字也是事实。被告李从宏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三份证明、一份被告王军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证明支付原告7500元利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李从宏担保的是利息。原告蔡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份证明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从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李从宏除对其证明被告李从宏担保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从宏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原告有异议,由于被告王军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军因缺乏资金即向原告蔡平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2月8日,原告蔡平与被告王军因催款发生纠纷时,被告李从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续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蔡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宏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从宏提出其在借据中所写“续一个月”只是担保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不是担保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平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李从宏对被告王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