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86号
原告:徐志光,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志光与被告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光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急需购买猪饲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及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志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志光人民币壹万元整(20000元)”。庭审中,徐志光确认借款金额以借条中大写的壹万元为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及法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光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州鼎益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明
代理
审判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