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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63号

骆某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骆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君。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君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蓝色五征三轮农用汽车(悬挂甘M-118**号牌)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3km+87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史某金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甘M-037**号牌)相撞,致史某金受伤,经送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史某金系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骆某君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1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骆某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的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栗某玲、安某帅、安某祥、魏某霞证言,被告人骆某君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普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